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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强调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产权激励,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健全决策机制,规范操作流程,探索形成赋权形式、成果评价、收益分配等方面制度。从试点实施方案来看,赋权改革的目的在于进一步加大科技成果转化的支持力度。在新的时期,要进一步推进科研人员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及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工作,各试点方案的落实主体应当理顺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赋权与转让、所有权与长期使用权等三大关系。
科技成果不等于知识产权
科技成果具有丰富的内涵,一般指通过科学手段,包括考察、实验和研究等,同时辅以自然科学的逻辑思维活动所获得的具有技术意义和实用价值的创造性成果。通常而言,科技成果主要包括发明创造、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及技术信息等。由此可见,科技成果是一项技术概念,属于自然科学的范畴,并且具有创造性和进步性等特点。
而知识产权属于法学的概念,知识产权属于私权和财产权,在民法领域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并列构成财产权的主要内容。因此,科技成果不同于知识产权,只有符合法定条件并且履行法定程序的部分科技成果才可以成为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正是如此,科技成果不属于民事权利类型,更不是财产权利,至少其承载的财产利益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此外,科技成果也不同于民法上的科技成果权,科技成果权是一种精神权利,不同于专利、技术秘密等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性权利。
因此,我们认为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应当具有权利存在的前提,也即科技成果必须转化成具体的知识产权类型或者其他的具体民事权利,在此基础上才具有赋权的条件。概言之,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不同,但是两者存在密切的联系,其中专利和技术秘密又是科技成果形成知识产权后的主要存在形式。
赋权的目的是为了转化
科技成果赋权是手段,提升其转化和实施率是目的。无论是先赋权后转化,还是先转化后赋权,都是为了转化,或者是通过除赋权外的多种方式来加快推动科技成果的转化。科技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区别之一,在于前者的使用或者商业价值需要通过转化和实施来实现,而后者本身就存在交换价值,甚至都不要求有使用价值。因此,在科技成果赋权的落地和具体推行时,应当以转化为导向,强调转化和实施的重要性。同时,在具体的赋权协议中也应当突出转化的重要性,例如将转化的意愿、意图设置为赋权的前置条件,或者赋权协议是附条件的生效,亦可把转化的有无或者大小作为赋权与否或者赋权大小的主要依据。
此外,要强化“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产权激励”的原则,这也能起到明晰转化目的的作用。首先,知识产权是赋权的前提,也是科技成果转化的基础,同时,科技成果的转化过程中无论是转让还是许可,前提都必须要求权属清晰且无争议。其次,由科技成果到形成相应知识产权过程,其本质就是确定权属的过程,就此而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既是转化的必要条件,也是转化的具体体现,所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质就是要加强科技成果转化。最后,产权激励事实上也属于科技成果的转化,因为产权只是一种静态的权利形式,产权激励的结果就是产权变现,即要实现激励的目的依然需要科技成果的转化,因为只有转化和实施才能获得真正的商业价值或财富。
综上分析,无论通过何种方式赋予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强化转化应用”才是唯一的目的。简言之,一切的科技成果赋权都是为转化服务的,应当把提升科技成果转化作为赋权协议的目的。同时,科技成果的赋权与转化主次分明,既不能割裂两者的内在联系,也不能主次不分,甚至本末倒置。
长期使用权10年以上更为合理
科技成果的转化过程一般包含转让、许可或者实施,实施主要指被赋权人自己的实施;许可,本质上也是一种实施,是一种他人的实施,通常是最终被许可人的实施。从理想状态来看,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可以是全部所有权,但是基于职务科技成果的性质和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目的的考量,赋予部分所有权或者形成共同共有的所有权关系更为合理,同时科技成果的无形性特点又决定了科技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共有应当是共同共有。根据民法的共有理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有人行使转让的权利时需要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当然,科技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共同共有还有其特殊性,因为科技成果及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及可无限复制性,导致其可以同时被多主体占有、使用和收益,包括可以同时被多主体分别实施。正因如此,科技成果及知识产权的使用行为就更需要法律规则的调整,所以科技成果或者知识产权的许可一般存在独占、排他或者普通3种形式,其中独占、排他许可攸关其他共有人的根本利益,所以理应由全体共有人的共同决定。
在科技成果的长期使用权方面,使用权是物权的常用概念,物权相对于科技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而言属于有体物或者有形财产权,有形财产往往需要通过占有才能行使使用权,这种占有通常就是物理意义上的独占。因为科技成果及其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所以存在多主体“占有”的情形,就此意义上,此占有非彼占有。当然,科技成果及其知识产权的占有也非物理意义上的占有,仅是一种法律规则上的权利占有,其本质就是被许可后的有权使用。据此可见,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主要是自己对科技成果的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权利。考虑到从科技成果到产业化,到最终的商业产品或者服务还需要经过较长的过程,并且科技成果的转化本身就是一种不断的探索和缓慢的积累过程,因此长期使用权需要在较长时间内才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测性。正因如此,在赋权协议中长期使用权在10年及以上更为合理,并且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可以延续或者在同等条件优先继续享有使用权。